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7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犯罪證據之規定,自屬不當。原審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而認定抗告人交通違規,亦有違法之處。關於抗告人異議之範圍是否及於對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處分,原審應對於抗告人闡明。抗告人沒有違規行駛路肩,亦無蛇行等任何違規,是警車故意開在抗告人之車輛前方不讓抗告人行駛,所以抗告人才不接受稽查;警方取締抗告人違規,請警方出示抗告人違規之照片。抗告人不是在國道一號南向汐止收費站之憲兵崗哨處為警攔停,嗣抗告人為警攔停後,抗告人有停車,警察第一句話就罵抗告人髒話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93年8月22日15時22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8公里至9點4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警舉發違規駕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原審卷可稽。再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王錦龍 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和 簡文良 小隊長...執勤,當時是我開巡邏車,小隊長坐在右前座,當時車流量是有一點大,我開的警車就駕駛於路肩要看一下前方的路況,就看到抗告人的自小客車從外側車道開出來路肩行駛,抗告人發現後面有我所開的警車,馬上就將他的車子開回外側車道,抗告人沒有閃方向燈就從路肩直接變換到最內側車道(舉發地點8公里處有2個車道,那是在南下汐止收費站前面),這時候我就閃警車的警示燈往內側靠,我一面駕車一面用警用的麥克風透過喇叭叫抗告人靠邊停車,抗告人看到警車靠近還是不停車,我的警車要開到抗告人的前方,抗告人不讓我超車到他的車子前方就一直蛇行阻撓,這期間抗告人都沒有打方向燈,他以很快的速度從汐止收費站最右邊的收費車道快速穿過,快速穿過之後,在憲兵崗哨前面(九.四公里處)因為車道縮減,這時警車才從他左邊將他攔停,然後向他拿證件,他說他要趕時間沒有辦法等,我說如果你沒有時間等,我把你資料抄下來,會把違規單寄給你,他就把證件交給我,我抄下他的資料之後把證件還給他,讓他離開。」等語。抗告人辯稱:抗告人沒有違規行駛路肩,亦無蛇行等任何違規,是警車故意開在抗告人之車輛前方不讓抗告人行駛,抗告人才不接受稽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是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駕駛,然既經舉發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王錦龍到庭證述對質如上,抗告人之辯詞仍未足採。再查,依證人王錦龍前開證述,抗告人利用路肩超車後,因為警發覺取締而以蛇行、不打方向燈之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阻撓警車之取締,因而接續以類此之同一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此類同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我國行政法學上關於此等行政罰上之想像競合犯應如何處理,是否應類推適用刑法上想像競合犯之處理方式?素有不同見解,然依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五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因是,該法雖尚未正式施行(定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月施行),然我國立法例顯然認為行政罰上之想像競合犯應類推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法理處理之,並進而具體規定於行政罰法之條文內,是法院處理是項問題時自亦應遵重該項立法例;本件抗告人既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從較重之前者規定處罰之即可,是原處分即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第二項應予撤銷不罰,然該裁決第一項即抗告人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則應予維持,蓋抗告人係利用路肩超車為警發覺取締,始另行起意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方式,阻撓警方之依法舉發,自屬前後二個不同之數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參看)。再原處分即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因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前開部分之不當,亦屬無可維持,而將該部分撤銷,自為裁定,原處分即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第二項即抗告人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所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應予撤銷不罰。至原處分機關之其他部分之裁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裁定其餘聲請(即對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及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第一項之異議)駁回。並附帶敘明,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另一裁決係針對受處分人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處分,抗告人既非以該公司代表人提出異議,因之,本件異議範圍不及該部分之裁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否認交通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按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所謂準用係指性質不相牴觸者方得援用,原審已詳為論述本件何以不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證據規定。是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