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又中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8號、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又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拾包(驗餘淨重總計肆萬伍仟零叁拾叁點捌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叁拾肆點 陸伍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愷他命塑膠磨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施又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某乙及某丙之我國籍成年男子(某甲、某乙及某丙之綽號,詳偵查卷內之對照表;,其等之真實姓名,則詳本院卷證物袋。上開人等均尚未查獲到案),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施又中復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載之第3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竟與某甲、某乙及某丙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施又中於民國103年1月6日、8日,接獲來自大陸地區之某甲
電話,請託其代為處理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入臺一事,事成後將給予報酬。施又中經考慮後決定答允,遂於同年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珠海附近,與某甲、某乙及某丙會合,經某甲告知現有某丙價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批將運回臺灣基隆港,施又中前往領取後須交予某乙。施又中允諾後,某甲即於同年月17日,在大陸地區黃埔老港附近,將其所有實際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二編號之紙箱共5個(外觀為酒類包裝,紙箱內有附表二編號之包裝酒盒30個,內裹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0袋)、並以附表二編號之紙箱1個作為偽裝陪襯(內有附表二編號、之酒類),一併交給不知情由施又中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蘇 之成年男子,由 小蘇委 託另名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塑9號貨櫃輪船員夾帶運回臺灣。某甲另將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1支交予施又中,供施又中與某乙聯繫運毒事宜之用。施又中於同年月18日返回臺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即依約定前往基隆港欲代領前述毒品,於行經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貨櫃場辦公室時,巧遇在陽明海運擔任駕駛之 邱創益 ,施又中即向邱創益謊稱有酒要送給邱創益,請邱創益駕車搭載施又中進港等語,邱創益信以為真,遂駕駛陽明海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搭載施又中前往基隆港西21號碼頭,由施又中自台塑9號貨櫃輪上,向不知情之船長誆稱要領取其所購買之酒類等語,船長因而將前述紙箱6個交付施又中。施又中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將上開紙箱置放於上開公務車時,旋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法務部北機站)、航業調查處機動站、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內政部警政署保三警察總隊及新北市憲兵隊人員合作查獲,並扣得前述紙箱6個暨內含之物(即附表二編號至之物)。
㈡施又中於102年12月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約40公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而持有之,並供己施用。嗣警於查獲前述㈠之犯行後,於103年1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上開住處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塑膠磨盤1個,及施又中與某乙連絡運毒所用之附表二編號7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法務部北機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3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詳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下稱偵1137卷,第11至12頁、第13頁),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均有詳細說明,鑑定人並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施又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164頁背面),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88號卷〈下稱偵388卷〉第28至32頁、第47至49頁、第72至74頁、第94至95頁、第107頁、第114至115頁、第126至127頁;本院103聲羈字第6號卷第3至4頁;103年度偵聲字第11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53頁);且其遭警當場查獲運輸毒品之過程,核與證人邱創益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388卷第35至38頁、第51至52頁)。
並有法務部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包裝酒盒圖示、扣案物品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詳見偵388卷第3至4頁、第6頁、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16至20頁、第40頁、第137至140頁;偵1137卷第14至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6頁、第2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至、附表三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而附表一、附表三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經檢驗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重量、純度相關資料詳如各附表所載)等情,有前述2份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次按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又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某甲自大陸地區黃埔老港起運,並經台塑貨輪運抵臺灣基隆港,則甲基安非他命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則被告所為應係準私運管制物品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無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與某甲、某乙及某丙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小蘇、台塑貨輪船員、船長及證人邱創益
遂行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認罪,業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供出共同正犯某甲、某乙及某丙之綽號(詳見偵388卷彌封袋),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知渠等真實姓名書寫在卷(詳本院證物袋),惟某甲、某乙早於被告供出前已為警獲悉並密切偵辦中,另某丙雖係被告單獨供出之貨主,惟除被告指認外,查無其他證據確認其與本案有關,某甲、某乙、某丙迄今均未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人調查局北機站科員 鍾効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調查局北機站103年7月3日電緝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7月22日電緝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9月18日電緝字第00000000000號、基隆地檢署103年7月9日基檢 達敬 103偵388字第15349號等函文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第96至101頁、第119頁、第161頁、第165至166頁)。又案件查緝客觀條件因個案而異,非被告一旦供出上游,檢警必然查獲,辯護人雖指本案或有消極查緝之情,容有誤解。是被告所為,尚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符。
㈨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述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業據其坦認不虛,並提供相關共犯、線索供檢警追查,堪認其悔意甚殷,然衡諸毒品對國民健康衛生危害至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將之非法運輸至國內,殊值譴責,更何況被告自承其倘運毒成功,雖酬勞不確定,但應該有新臺幣60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0頁),顯係為牟一己私利而參與運毒。況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市價甚高,如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非特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以估算之施用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極為巨大,其犯行之潛在危險性非屬輕微。綜合上情,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迥不相侔,被告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量處有期徒刑5年,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向
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被告及前述共犯為牟暴利,運輸鉅量進入我國,足徵其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且對社會肇致嚴重危害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擔任港口代領之工作,乃屬犯罪環節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行為應值嚴厲非難;另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目的為供己施用,此舉仍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恐有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之潛在危險性,殊非可取。惟念及其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再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提供檢警查察上游之情資,雖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已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甫運抵臺灣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尚未取得報酬;另其持有之愷他命亦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曾擔任陽明海運船務部三副,未成年子女兒童施○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須其扶養照護(詳見本院卷第22頁施○診斷證明書、第26頁全戶戶籍資料),經濟狀況小康(詳見偵388卷第28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公訴人具體求刑7年、6月均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
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0包,業經鑑驗屬實,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外雖有包覆包裝袋60只,並可得測其重量(如附表一所示「空包裝」重量),惟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②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經鑑驗屬實,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所定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當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包、塑膠磨盤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③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包裝酒盒30個及外包裝紙箱5個,係用以藏放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免其暴露於外躲避查緝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至15之酒類(含外盒)及外包裝紙箱1個,亦用以偽裝掩飾取信不知情之船長、船員、港口工作者搬運抵臺之用。參以被告稱:共同正犯某甲告知伊這批貨係臺灣貨主某丙要的,某丙已經用地下匯兌將200多萬人民幣交予某甲,但這筆錢似乎不夠伊這次運的貨,因此某甲、某丙還在爭執等語(詳見偵388卷第31頁、第72頁),足見此批毒品貨物,雖係某丙所價購,惟被告既係受某甲請託代領貨物輾轉再行交付,某丙尚未實際取得即遭查獲,所有權仍屬共同正犯某甲所有,同理某甲所提供用以包裹、掩飾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係共同正犯某甲所有,均係供其與被告、某乙、某丙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載明該等物品係某丙所有,容有誤會。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暨門號,屬共同正犯某甲所有,提供被告與某乙聯繫本案毒品運送事宜,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見偵388卷第31頁、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亦屬共同正犯某甲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某乙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所示之物,均係本案共同正犯某甲所有並達成其等共同輸運、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且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④至本案雖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所示之物,然
與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運輸毒品之犯行無何關連,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同正犯供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末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此次運輸毒品之酬勞尚未取得且數額尚未確定等語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毒品之重量、純度等相關資料│├──┼──────┼──┼────────────────────────┤│1│甲基安非他命│60包│扣押物編號A6-01至A6-30結晶檢品共6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5044.33公克│││││(驗餘淨重45033.84公克,空包裝總重771.30公克,純│││││度95.81%,純質淨重43156.97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帳號札記│1張││├──┼───────────┼──┼───────────────────┤│2│札記│5張││├──┼───────────┼──┼───────────────────┤│3│行動電話SIM卡│8張││├──┼───────────┼──┼───────────────────┤│4│國際電話卡│2張││├──┼───────────┼──┼───────────────────┤│5│行動電話│2支│APPLE手機(內含SIM卡)、三星手機│├──┼───────────┼──┼───────────────────┤│6│行動電話充電器│2個││├──┼───────────┼──┼───────────────────┤│7│NOKIA手機含大陸地區行│1支││││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4號SIM卡1枚│││├──┼───────────┼──┼───────────────────┤│8│apple平板電腦│1個││├──┼───────────┼──┼───────────────────┤│9│夾鏈袋│1包││├──┼───────────┼──┼───────────────────┤││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充│1台││││電器)│││├──┼───────────┼──┼───────────────────┤││包裝酒盒│30個││├──┼───────────┼──┼───────────────────┤││外包裝紙箱│5個││├──┼───────────┼──┼───────────────────┤││二鍋頭酒(含紙盒)│6瓶│每瓶容量各450ml│├──┼───────────┼──┼───────────────────┤││百年糊塗酒(含紙盒)│3瓶│每瓶容量各450ml│├──┼───────────┼──┼───────────────────┤││外包裝紙箱│1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毒品之重量、純度等相關資料│├──┼─────┼──┼─────────────────────────┤│1│愷他命│1包│扣押物編號B-09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4.74公克(驗餘淨重34.65公克,空包裝│││││重5.97公克,純度92.24,純質淨重32.04公克)。│├──┼─────┼──┼─────────────────────────┤│2│愷他命塑膠│1個│施又中所有,經檢驗發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磨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