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馬○○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實
一、陸○○與馬○○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陸○○於民國102年10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因馬○○深夜在外未歸,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沒關係,我現在就去打你汽車打爛,如果你不接不回來不負責任!」之簡訊,至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開加害財產之簡訊內容,恫嚇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已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馬○○於警詢所為陳述,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陸○○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馬○○,惟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認為簡訊內容不構成恐嚇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沒關係,我現在就去打你汽車打爛,如果你不接不回來不負責任!」之簡訊,至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馬○○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綦詳(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頁、第12頁),且為被告所坦承,復有手機簡訊畫面照片(警卷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而馬○○因上開簡訊內容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亦據證人馬○○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衡以前揭簡訊內容,以「打你汽車」、「打爛」等毀損馬○○汽車之加害他人財產內容為通知,客觀上已足使加害通知之對象即馬○○,因擔憂自己車輛受損而心理產生畏怕恐懼之感,堪認其所述因該簡訊而心生畏懼等語,應屬可信。
(二)至被告辯稱:我的簡訊內容有記載,如果他不回來的話,我才會打他的車,簡訊內容有附條件,所以不構成恐嚇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加害通知之內容,既不以發生客觀上危害為必要,故加害行為實施與否,有無附條件,並非所問,僅受加害通知者有心生畏懼,即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從而,被告所傳送之加害內容,不論有無附條件,亦不論該加害行為實施與否,均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係對法律之誤解,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與馬○○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即可。爰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時,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紛爭,竟以簡訊恐嚇馬○○,行為實無足取,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偶發狀況,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獲得馬○○宥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者,本件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併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
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馬○○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諭知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將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另被訴毀損部分及同案被告馬○○被訴傷害部分,業據所犯各罪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