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R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駛出大業隧道後,在聯外之29號橋,為警照相逕行舉發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6公里行駛,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伊在行經上開路段時雖有注意到減速標示亦有做減速動作,但當時之路況車多,前車速度也很快,後方亦有跟車,伊如緊急降速勢必為後車追撞,故僅能依常態減速,致未能達到時速50公里之要求,因而提出本件異議。
二、經查:首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
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次查,本件用以測速之儀器係雷達測速儀,依上開法條,確為國家公務可為使用之法定度量衡器。又該雷達測速儀自95年5月3日起即每年均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檢驗結果,均符合檢定之標準,而分別於96年5月
31日、96年5月31日、97年5月19日獲頒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案,該等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至98年5月31日止,是本案舉發時,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亦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檢查,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亦毋庸置疑。是以,異議人於本件之違規事證已明,至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則涉駕駛人個人如何因應實際路況之作為,然究與異議人之己身是否違規無涉,不在本院依法所得審斷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綜上,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600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即核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於法無違,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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