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德爺
管 理 人 李建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盧炳宏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盧炳宏處理
優先購買權事項,惟因相對人已出境美國,聲請人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出境為由,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雖於民國101年8月26日出
境未歸,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
相對人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
6年2月16日領一字第106510603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
盧炳宏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