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玥穎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 魏秀枝 即柏億科技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員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10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9,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即應由原告負擔;復依前開規定意旨,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共3,53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03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