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啟義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莊啟義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啟義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依其供述之情節、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所引據之卷內證人證述、扣案證物及其他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經原審法院判決諭知無期徒刑之重刑,依其專長、職業係以擔任船長並駕船出海為業,熟悉由海路出入國境之管道及方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另案酌被告犯罪之情狀、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及情節,預期刑罰之輕重,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
依法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所表示之意見,固據被告陳稱:其因罹患心血管疾病,於111年11月27日、28日在所內掛號由心臟科醫師門診,經醫師告以其所罹患疾病要送外醫,然嗣後即沒有消息云云為由,請求本院准予保外就醫(本院卷第366頁);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現患有心絞痛、高血壓等多項慢性疾病,已經無法獨自行走,請斟酌給予被告保外就醫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66頁)。經查:
⒈本院經以上開被告所稱情形,向其現在羈押所在之法務部○○○
○○○○○詢問:被告在所期間之身體健康狀況及診療情形如何?其上開所述在所內就醫一事之具體情節為何?有無依所內現有醫療資源及人力設備無法提供必要醫療照護,且不能循戒護就醫等方式處理之情形(本院卷第369頁)。已據該所醫師及承辦人員回覆略以:⑴被告現在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及疥瘡,因仍有喘的症狀,建議等疥瘡治療2週後,住院做心導管;⑵上開所謂住院係指戒護就醫,該所在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設有專屬病房可以處理,若被告病況果有危急到無法依所內現有醫療資源及人力設備提供必要醫療照護之情形,該所會主動聯繫本院等語,有法務部○○○○○○○○○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評估日期111年12月21日)及本院111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3頁、第375頁)。
質言之,前開被告所稱於此前之羈押期間在所就診之事,已經該所負責診治之醫師具體就被告罹患之各項疾病作成診斷,並擬定治療步驟、按計畫循序進行中,原無被告所謂看診後就沒有消息之事。而其治療計畫所需之資源及人力,亦均為該所所能掌握並提供,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⒉從而,本院經核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
審酌其個案情形,包括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及其身分、能力、住所及日常活動領域等個人條件,客觀上確無從以其他處分以為替代。因認本件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莊啟義自111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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