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啟義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111、5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啟義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莊啟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嗣分別於11
0年12月11日、111年2月11日、111年4月11日延長羈押,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1年6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訊問被告,被告業已坦承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耀華 LINE對話截圖可資佐證,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該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可預期未來可能面臨高度刑期,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將來遭遇刑罰時,非無畏罪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再徵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與同案共犯商討後續處理事宜,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不穩定狹心症,腎臟部分亦屬即將洗腎之重度程度,被告身體已不適宜繼續羈押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惟細繹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及出院療養計畫書,並無記載被告身患上開疾病而有立即危及生命或需保外就醫始能痊癒之情,尚難認被告有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5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