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4號被告 洪凱祥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111、5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凱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凱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本次犯罪前居住在汽車旅館,而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同日執行羈押,嗣分別於110年12月11日、111年2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1年4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為本件犯罪前居住於汽車旅館,行蹤有所不明,且被告搬運裝有第二級毒品麻布袋時,安檢人員上前盤查,被告即駕車逃逸,又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可預期未來可能面臨高度刑期,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將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1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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