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爵選任辯護人詹明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32、32181、48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王基爵(下稱被告)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訊問後,命具保限制住居,至後續
偵查、審理期間,與證人 林姿 妡、 蕭國榮 及 莊維慈 聯繫順暢,且確有與證人 林姿妡 、蕭國榮聯繫情事,亦為證人林姿妡及蕭國榮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有充分時間、機會及動機與證人林姿妡、蕭國榮及莊維慈串證。而上開證人於原審全然翻異前詞,對於何以改變證詞,要不支吾其詞(證人蕭國榮),要不邏輯不通(證人 林姿昕 及莊維慈)。是其等於原審翻異其詞之原因,除為迴護被告而與被告勾串外,別無其他合理解釋,要難以其等審理時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蕭國榮、林姿昕及莊維慈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堪可採信,且與客觀證據相符:
①證人蕭國榮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交易,就交易數量
、金額、方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且與車輛詳細報表、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等客觀證據相符,另原審就被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實有交付物品給蕭國榮,與蕭國榮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要情節無違。原審雖以上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被告從口袋拿取物品乙情,彈劾蕭國榮證詞之可信度,惟蕭國榮接受警詢日期為111年7月21日,距離交易時點已相隔餘2個月,對被告當時究竟係手持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交易,或與蕭國榮相見後再從身上衣物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此等極為瑣碎之細節,實難苛求證人如同攝影機般精準且永久地記憶,尚難以蕭國榮警詢之證詞與客觀證據有些許差異,即彈劾蕭國榮證詞之可信度。
②證人林姿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之毒品交易,就交易數量
、金額、方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且與車輛詳細報表、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附表編號6至7)及通訊監察文(附表編號5部分)等客觀證據相符;林姿妡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後針對問題回答,主要內容與警詢證詞大致相符,復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經檢察官提示111年6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111年6月19日與被告見面蒐證照片時,分別證稱與對話內容無關毒品交易、不記得有無和被告為毒品交易等語,其陳述內容平實、連續且完整,內容非全然不利於被告,更無受脅迫應如何回答,足認林姿昕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可信度甚高,堪可採信。
③證人莊維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毒品轉讓始末,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明確,原審就莊維慈究有無於111年7月15日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乙節,以卷內無該日監視器照片,認莊維慈有經警員誤導,誤認有於該日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相見之虞,而認莊維慈指證之內容尚屬有疑;惟莊維慈於111年7月21日即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警詢,距離起訴書所指轉讓禁藥時間相隔不久,其對於一週內有無與被告見面及其地點此等原則性重要性之點,記憶應屬可信。
㈢被告於111年5月22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0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另於同年7月20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足認被告有穩定毒品來源,並持有販賣毒品必須之分裝及測量工具,亦可補強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
㈣基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刑事判決參照)。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原判決附表二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已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①證人蕭國榮固於警詢、偵查證稱其確各有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上開警詢證述,係經警員先後提示在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攝得蕭國榮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蕭國榮乃進而解釋並證稱各該次前去被告家中做何事、有無進行毒品交易。然上開監視器畫面,除111年5月7日(即附表二編號4)係蕭國榮駕車抵達被告住處前未下車,由被告自住處出來在該車旁遞交物品外,其餘各日所攝得之影像均僅有蕭國榮駕車抵達被告住處附近,其停放好車輛後下車之影像,以蕭國榮製作警詢筆錄時間係111年7月21日,距離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3蒐證照片所示時間已時隔4至5個月之久,蕭國榮究係如何依據各該內容無差異之蒐證照片,辨識並記憶出附表二編號1至3係在被告住處內進行交易毒品及各該次交易細節?已非無可疑之處,且就附表二編號4該次,蕭國榮於警詢證稱被告從口袋內拿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與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不符,足認證人蕭國榮證述憑信性不高,況蕭國榮於原審已翻異前詞,自難以蕭國榮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公訴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之蒐證照片,至多均僅能證明蕭國榮有於各該時間與被告見面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國榮,亦不足為蕭國榮警詢、偵查證言之補強證據。②證人林姿妡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各有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買2000元或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林姿妡為購毒者,除林姿妡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林姿妡上開證言之證據,況林姿妡於原審亦已翻異前詞,自難以林姿妡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5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公訴人所提出被告與林姿妡間於111年5月19日9時41分通訊監察譯文,因其等對話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及公訴人所提出111年6月14日21時43分、111年7月11日17時40分蒐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林姿妡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時間至被告家中見面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姿妡,亦不足為林姿妡警詢、偵查證言之補強證據。③證人莊維慈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有於111年7月15日15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然被告否認曾於該日與莊維慈見面,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證人莊維慈有於111年7月15日至被告家中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證人莊維慈於原審復證稱其所以確定111年7月15日有去找被告,是因有(蒐證)照片,則莊維慈於警詢、偵查證稱曾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至被告住處內施用被告無償讓與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不能排附係因誤認警員有提示該日之蒐證照片而誤為指認,所述是否屬實,容非無疑;況此部分除證人莊維慈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被告確有上述轉讓禁藥之具體事實,無從單以證人莊維慈前揭憑信性堪慮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8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維慈。乃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上開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部分,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㈡上訴意旨㈠雖指摘證人蕭國榮、林姿昕及莊維慈於原審時翻異
其詞之原因,除為迴護被告而與被告勾串外,別無其他合理解釋,惟並未提出適合證明其說詞之積極證據,不無臆測之嫌。況本案縱認證人蕭國榮、林姿昕及莊維慈前後之指證均相一致,亦需有質量俱足之補強證據補強其等之證言,始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補強證據,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㈢被告於111年5月22日、同年7月20日,雖均有上訴意旨㈢所指
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之情事,姑不論上開搜索之時間,距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國榮、林姿昕之時間,均有相當時日,上開物品是否確與其被訴之販賣事實有關,尚乏積極證據。且被告於111年5月23日警詢供稱: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用來自己所吸食所用,分裝袋是出門方便攜帶安非他命的,磅秤一台是用來做料理所用,另一台是我跟買家交易安非他命後,回來要確認重量是否正確等語,再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供稱: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的。安非他命吸食器是我吸食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電子磅秤是我去購買安非他命時確認對方給的重量所用,分裝袋1批是我外出時分裝安非他命方便自己攜帶吸食所用等語。而分裝袋、電子磅秤等均屬市售之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辯稱是用以確認對方所給毒品重量、外出時分裝安非他命方便自己吸食所用,難認悖於常情。況被告有因於111年5月2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同年9月8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其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本院卷第101-102頁)可參,被告辯稱扣案之上開物品,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非無憑,上開扣案物品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作為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國榮、林姿昕、轉讓禁藥予莊維慈之佐證,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品、轉讓禁藥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之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