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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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 謝智福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智福前因被告 謝鎮嶽 等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04號),提出現金新台幣(下同)1,696,134元,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在案。茲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但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謝鎮嶽、 許容慈 等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處罪刑後,被告謝鎮嶽、許容慈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04號受理在案,然被告許容慈於審理中撤回上訴,被告謝鎮嶽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判決後,亦上訴最高法院,均已脫離本院之繫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之1,696,134元,於法尚有未合。
㈡依聲請人警詢中之供述,其是因被告謝鎮嶽、許容慈涉犯本
案,自願提出該筆款項經警扣押(警8卷第1806頁),復有以被告許容慈為所有人,提出人為聲請人之扣押物品清單可按(原審卷一第11、131頁)。雖被告許容慈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訴,但被告謝鎮嶽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將聲請人本件聲請函轉本院。惟被告謝鎮嶽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可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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