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98年度嘉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7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惟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提供予「 陳文彬 」之帳戶,開戶金融機構誤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布袋郵局」,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證據部分另補充「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民國98年3月4日嘉中警偵字第0980080686號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載稱並無被告向該分局所轄頂六派出所申報帳戶遺失之紀錄,堪認被告於本院9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曾向頂六派出所申報帳戶遺失,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亦係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嗣於審判庭中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100頁),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過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悟之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罹有精神病(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曾於97年10月28日因胡言亂語、行為怪異,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並轉送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住院觀察治療,出現自言自語及下肢水腫情形,宜持續看診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98年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院98年3月3日嘉醫歷字第0980001112號函暨函附被告病歷影本、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3月3日嘉基醫字第980300007號函暨函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4至71、73至88頁);以及被告自述其目前無業,父親中風、母親需照顧父親,家中經濟均由姊姊負擔,其自身仍須持續住院治療精神疾病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26、101頁),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