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小字第8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
」可證,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94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淑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