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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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94年度營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南縣麻警三字第0940009551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94年7月2日上午0時3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鎮○○路十六之七號(大亨壹網資訊社
)。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及 徐瑋 呈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吳0億、陳0文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縣○○鄉○○村○○路○段○○○號)提起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