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1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
契約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循環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申請各項分
期付款或作預借現金提領,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計18.9%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
費至94年1月3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48,363元(其
中本金236,313元、利息11,050元、違約金1,000元),及本
金部分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
迄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客
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