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建明 即太陽能汽車商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48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借款授
信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蕭廷焜,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94年6月20日變更為乙○○,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建明即太陽能汽車商行於93年3月26日邀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分36期按
月攤還本金,應按年息15%加計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王建明即太陽能汽車商行自93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
約定履行清償義務,經催討均未獲回應,計尚積欠488,827
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
既為王建明即太陽能汽車商行之連帶保證人,應約自應對原
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本金
、利息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