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8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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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8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陸萬零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信棟 於民國86年10月3日邀同被告為附卡
持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信用卡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
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6年10月3日起至93年11月
30日止,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今共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60,860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情
,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換金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