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1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建昇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憶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17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第6條約定以本院為該協議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94年度重簡字第408號卷第6頁反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憶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憶宏公司)、乙○○、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布料一批,貨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124,589元,原告已於91年10間將系爭布料交被
告簽收,被告卻遲未付款,被告乙○○、丁○○後於92年3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就被告憶宏公司積欠12
4,589元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於93年5月30以前分5期清償
,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㈡爰依系爭契約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589元,及自
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憶宏公司、乙○○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布料一批,貨款共計
124,589元,原告已於91年10間將系爭布料交被告簽收,被
告卻遲未付款,被告乙○○、丁○○後於92年3月27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就被告憶宏公司積欠124,589元貨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見94年度重簡字第40
8號卷第4頁)、切結書(見94年度重簡字第408號卷第5頁)
及協議書(見94年度重簡字第408號卷第6頁)等影本為證,
被告憶宏公司、乙○○及丁○○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序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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