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0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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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與原告公司更名前之華信安
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8.9%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領得信
用卡消費使用起至93年12月27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
記帳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31,882元、利息13,95
0元,合計尚有345,832元之欠款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
、身份證、服務證、名片、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紀錄
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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