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五五六六-LG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為○點九四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並經本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上揭同一酒醉駕車行為,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科予五萬元之負擔,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爰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八十六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予受處分人,由受處分人住所之大樓開心一百管理委員會大廈管理員 施欽源 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此亦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