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延展註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專用期限內,就如附表所示指定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且明知其於民國96年1月上旬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15之20號3樓居所附近「臺灣巨蛋便利商店」前擺設娃娃機內所夾取如附表所示手錶,均係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營利,先自前開娃娃機內夾得如附表所示手錶後,以其前開居所電腦網際網路連線上網陳列之方式,自96年2月間某日某時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並以定價為新臺幣999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下標,及提供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交易方式。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於96年2月27日虛意下標,並於得標後,為警於同年3月9日中午12時35分,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鑑定證人即告訴人瑞士商瑞奇蒙國際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仿品鑑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註冊資料、現場照片、網頁交易列印資料等。
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稽。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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