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稽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學士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96年5月3日)到案申訴,該所嗣於96年6月14日以中監稽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開車經過育才北街(由五權路直行)時,黃燈轉為紅燈,在學士路路口被攔下,當時燈並不是紅燈,是綠燈轉黃燈,而且路長有約30米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2,7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因上揭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員警 王福慶 親
眼目睹,當場攔查取締,依法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乙節,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5月31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6001485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㈡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王福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受處分人
是沿五權路往學士路直行,我看到時,他經過停止線前,已經亮起紅燈,也就是紅燈亮起時,他還沒有通過五權路的停止線;他那時候在路口有煞車,後來又通過等語明確。參諸舉發警員王福慶與受處分人本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已難認警員王福慶有甘冒偽證刑責的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況按交通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本件舉發員警目睹突發之交通違規,並本於其知覺作用,認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無任何證據足證其值勤過程有何違反法令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推定舉發之違規事實確屬真實。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其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最低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