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11號原告 楊明華 即東三水街51飾品被告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2年9月20日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取得臺北市○○區○○○街○○○○○○○○○○號攤位之使用權,並於84年初於臺北市國稅局合法申請營利事業編號及稅籍編號,且依法繳納稅捐及自治會管理費。詎被告卻自行認定原告非列管有案之攤商,不得於東水三街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顯已影響原告生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東三水街51飾品(統一編號: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已存在並可於現址即東水三街臨時攤販集中場第51號攤位營業。
二、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又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雖請求確認東三水街51飾品已存在並可於現址即東水三街臨時攤販集中場第51號攤位營業云云。惟按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攤販管理,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下:攤販之登記、發證、規劃及管理,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負責,並指揮監督本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第5條規定:「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送產業局審查,經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並得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第11條第1項規定: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除依前條規定納入市場外,產業局得會同市政府工務局、警察局及環保局規劃臨時攤販集中場容納之。」;第15條第1項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成立對內自理組織,負責執行下列事務:……」。同條例第18條亦明定攤販有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將攤位出租、冒名頂替、轉售或僱用他人經營等情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又臺北市政府為設置、規劃及管理臨時攤販集中場,訂定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設置管理要點,該要點第3條規定:「本府產業發展局為改善當地交通、環境及收納鄰近登記有案攤販,得遴選既有攤販集中區段,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第13條第1項規定:「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對內成立自理組織,……」。而臺北市攤販臨時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應成立對內自理組織,受臺北市市場處監督與指導,綜理有關自治事項。前項攤販自理組織,其會員資格係指本府核定之有證及列管有案攤販。」,足見為維護交通、市容、衛生及商業秩序,加強攤販管理,符合一定資格者須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始得於公民營市場營業;且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如有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所定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又得於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的攤販,除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有證攤販外,尚包括為收納而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之未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之列管有案攤販。是以,有關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准否、廢止或撤銷攤販營業許可證、未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是否為列管有案攤販、得否於臨時攤販集中場等事項均屬國家機關基於公法上之職權,就此所生之爭議,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