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白海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者,應依同法第77條第3款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在書狀僅表明聲請回復原狀,嗣原審到庭表示希望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在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不要強制執行伊房屋,伊要另行起訴,與104年度救字第41號無關等語。其所提書狀上未載明被告之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2-15頁),抗告人僅於105年12月8日具狀聲請於20日內補充補正事項,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見補字卷第22-26頁),其訴為不合法。
三、抗告意旨以:於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云云。惟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回復原狀時,雖提出另案104年度救字第41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惟既到庭陳明:伊要另行起訴,與104年度救字第41號無關等語,則在收到原審法院補正裁定(書狀格式及裁判費),對裁判費部分如有必要,自應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不得以提出另案104年度救字第41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即認已暫免繳納裁判費或有訴訟救助之聲請。況抗告人亦未補正書狀格式之欠缺,是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