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3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盈 錝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六年度執沒字第一○二一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追繳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不屬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仍宜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此等有關確定判決執行事項,有司法院秘書長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九○)秘臺廳民二字第○九七一一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行執一字第○一○○八五號函、法務部檢察司九十年八月一日法九○檢(司)字第○○一三六五號函等共同之見解可參。
三、查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盈錝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原訴字第二二號判決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第一二、一三頁參照)確定(受刑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前述確定判決,以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北檢 泰哲 一○六執沒一○二一字第二六六四二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一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一千元後為執行。該分監依檢察官上揭執行命令,追徵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完竣。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北所總決字第一○六○○○四○六三○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沒金字第一○六○○六二八號自行收納繳款收據附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執沒字第一○二一號執行卷宗參照)。
四、受刑人雖執詞聲明異議,惟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不屬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而係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執行已如前述。受刑人狀稱「……依據行政執行法……」云云,初已有所誤會。次查,受刑人雖表示其原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代為保管之保管金係受刑人雙親將其養老金寄給受刑人充作生活費,應非受刑人所有之款項,不得執行云云。但既然是受刑人雙親給予受刑人之生活費,法律上便係受刑人雙親贈與受刑人之物,所有權歸屬受刑人無誤。受刑人辯稱不是其所有,亦不足採。再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而「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等,觀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亦可自明。足見對於受刑人在監之飲食與生活必需及醫療,多半由國家負擔。執行檢察官依前揭說明審酌後,酌留受刑人一個月0生活必需,其裁量也無逾越比例原則。可知檢察官之執行合法妥適。受刑人異議認檢察官執行不當之各項論點均不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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