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告 李苡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零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84%計算,嗣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伊當時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現為週年利率8.91%),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05年12月4日後即未清償,現被告尚積欠伊本金74萬6,03
6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1%計算之利息及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
㈡另被告於102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
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6年4月
8日止,尚積欠8萬2,686元(含本金7萬9,775元、利息1,061元、費用650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自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1│21,222元│13.98%│均自民國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6,370元│14.98%││├──┼───────┼──────┤││3│20,387元│5.98%││├──┼───────┼──────┤││4│31,796元│5.9%││├──┼───────┴──────┴─────────┤│合計│79,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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