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蔡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刑事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289號),聲請重新審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等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特別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時,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重新審理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判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然並未提出原確定裁定之繕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併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受裁定人觀察勒戒之執行,惟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既因違背法定程式,經本院程序駁回,本院未為實質審酌原確定裁定是否有重新審理之事由,自無裁定准否停止執行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應一併駁回。
三、另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於105年11月17日確定,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始提本件聲請,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復未釋明其知悉新證據在後之事由,其聲請逾法定期間,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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