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忠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忠旺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忠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處,見 杜柏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前停車格內無人看管及該機車之置物箱未閉鎖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杜柏翰所有置放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球袋1個,內有法式滾球2組、新臺幣(下同)100元零錢(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為1萬6400元),得手後隨即將該球袋攜離現場。嗣經杜柏翰發現上開黑色球袋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杜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忠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29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第22至23頁),核與告訴人杜柏翰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第2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至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物品放置於未閉鎖之置物箱,即下手竊取,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1萬6400元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生活狀況暨其目前有器質性腦徵候群(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表┌──┬───────────────────┬─────────┐│編號│沒收物│價值(新臺幣)│├──┼───────────────────┼─────────┤│1│法式滾球壹組(廠牌MS,型號L'IT)│8500元│├──┼───────────────────┼─────────┤│2│法式滾球壹組(廠牌KTK,型號Aventure)│7000元│├──┼───────────────────┼─────────┤│3│黑色球袋(廠牌OBUT)│800元│├──┼───────────────────┼─────────┤│4│零錢新臺幣1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