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58號原告 陳建勳 被告 林文欽
陳國棟朱秀枝 葉麗環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文欽、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為鄰居關係,被告林文欽經常於夜間喝酒喧嘩,妨礙附近鄰居之安寧,原告多次報案請求協助,員警前來處理時,被告林文欽又在員警面前公然毆打原告,在原告提起告訴後,其又向派出所對原告提起傷害及恐嚇之告訴。被告林文欽於公開場所辱罵原告,並出手毆打原告,且與被告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串供偽證陷害原告,已令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身心飽受痛苦折磨,其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心及名譽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且須承受訴訟之折磨,惡性顯然重大。為此,請求被告林文欽、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林文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誣告、偽證部分各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應各給付原告3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文欽、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以其等所述為真實,並無誣告或偽證等語置辯。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林文欽被訴誣告、偽證案件及被告陳國棟、陳朱秀枝、葉麗環被訴偽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