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余宇
余財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0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余宇於民國96年11月6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余財成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27,595元,並
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
人即被告余宇於9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0年7月1日
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現尚積
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原告請求
之金額亦不爭執,僅稱渠等經濟有困難。惟此抗辯並非解免
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