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 告 德系速達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翔 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百四十六萬九
千二百九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紙,明細如附表,經原告
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
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為此,原告爰依票據法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
查系爭二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載之退票理由及代號:「
0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足見系爭支票上被告及被
告法定代理人名義之印章應屬真正。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
支票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係他人所盜蓋,而未舉
證證明,自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
貳、被告答辯略以:
經查被告前與訴外人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
)有生意上之往來,被告剛開始向富沅公司學做生意,該公
司要渠提供空白支票給富沅公司,於被告要進貨時,作為進
貨的存貨押票,並稱該批空白支票不會兌現,只是給我們進
貨廠商做一個保證票,詎訴外人富沅公司 蔡素月 、劦然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 趙洪馳 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亦未取得被告之
同意,偽開系爭支票持以向原告借款等云,為此,狀請賜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上
的大小章及公司負責人均係真正;被告雖辯稱:渠因向富沅
公司學做生意,而應該公司之要求交付空白支票於該公司,
以作為渠進貨時給進貨廠商做保證,並未授權予富沅公司簽
發系爭支票等云。然查,向他人學做生意,何得交付空白支
票以供保證,且被告如向他人進貨,至多被要求提供空白支
票予進貨廠商以供保證,何得交付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所需
之予富沅公司,所辯與社會常情不符,自不得採信,被告以
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付於他人,已足認授權予他人簽發系爭支
票,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2,469,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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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發票日│付款人│票號│帳號│金額│提示日│
│號│類│││││(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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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101年│台北市│MT0022│210406│1,483,│101年│
││票│1月18│第五信│816│280│396元│1月18│
│││日│用合作││││日│
││││社天母│││││
││││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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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支│101年│台北市│MT0022│210406│985,90│101年│
││票│2月1│第五信│824│280│0元│2月1│
│││日│用合作││││日│
││││社天母│││││
││││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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