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070號
原 告 林麗珍
輔 佐 人 劉恆誠
被 告 林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
貳仟元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000元,並經原告於99年8月10日、99年8月17
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並約定應於99年12月31日返還(下
稱系爭借款),嗣被告屆期未清償,兩造復共同委託律師訂
定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協議被告應於10
0年10月15日前先返還原告15,000元,並自翌月起每月15日
返還5,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並應另給付14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雙方並應平均分擔
由原告先行代墊之律師委任費用4,000元(下稱其半數金額
2,000元為系爭分擔費用),詎料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僅於
100年10月18日、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4日、100
年11月16日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5,000元、3,00
0元,總計僅給付原告10,000元,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
清償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餘借款、懲罰性違約金及
律師報酬共27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
000元,及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99年9月14日保管條、原告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00年9月13日系
爭清償協議書、蔚理法律事務所律師酬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系爭清償協議所訂期間分期清償系
爭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餘系爭借款及系爭分擔
費用共132,000元(計算式:系爭借款140,000元+系爭分
擔費用2,000元-被告已清償部分10,000元=132,000元)
,及自依系爭清償協議所訂分期給付首日即全部債務到期日
之翌日即10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
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另依系爭清償協議第4條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40,000元等語,然此懲罰性違約
金既係因被告未依系爭清償協議約定分期清償系爭借款140,
000元所生,則被告除已一部清償10,000元外,原告因此所
生之損害應為以系爭借款計算之利息數額,而依民法所定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觀之,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
違約金為系爭借款之100%,堪認確有過高,是本院依上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考量被告已清償之債務比例及原
告可能所受損害,認該違約金應酌減為50,000元為妥,是原
告逾此部分違約金及另就其所為利息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清償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182,000元(計算式:132,000元+50,000元=182,00
0元),及就其中132,000元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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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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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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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