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志煌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相 對 人  林恩宇
法定代理人  林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被告 林俊偉 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
惟因被告於起訴後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相對人林恩宇為被
告林俊偉之繼承人,其未於被告死亡後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
承,為避免訴訟程序停滯,爰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林恩宇承
受訴訟。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俊偉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足憑,其繼承人為子女林恩宇,已於100年12月29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被查在案(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參照),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以林恩宇非林俊偉之繼承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故原告此項聲請,依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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