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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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展於民國110年8月4日16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由 蔡曜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曜宇再擦撞 林品妘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有左手腕挫拉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蔡仁展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向蔡曜宇表示願直接賠錢解決,惟蔡曜宇堅持報警處理,蔡仁展見蔡曜宇報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蔡曜宇同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依據ENG-708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暨告訴人蔡曜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卷附 鄭光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警卷第6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紙(警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3至15頁)、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26張(警卷第25至4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51頁至57頁上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57頁下方至61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9至30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蔡仁展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曾因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之紀錄,但檢察官起訴書對此並未主張,且未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實質舉證及說明加重量刑事項。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品行非佳;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肇事後,即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件肇事情節非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且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小康,目前與弟弟同住,現因疾病無法言語(僅能以書寫方式表示意見)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