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高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高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柒點玖肆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內含量微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高憲前於民國96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8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6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葉高憲不知警惕,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以98年度竹簡字第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3月2日確定。
(三)葉高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8月14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1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受另案通緝,於99年8月15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地下2樓,遭員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94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分裝袋1包,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高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94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三)照片4幀附卷可證。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93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5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葉高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 素行 ,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94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均內含量微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秤1台、分裝袋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勿,於本件不宣各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