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清德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48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清德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9年8月6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竹市交通大學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其兄長位於新竹之住處。嗣其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巷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 陳東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3122號自用小客車(僅林清德受傷,且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欄應補充「陳東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籍資料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92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酒後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此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幀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清德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427號被告 林清德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清德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8月6日15時許,在新竹市交通大學附近工地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2毫克(當日16時26分許所測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4段181巷口,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陳東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林清德受傷,且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時所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林清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