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代表人 俞國華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7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原告之代表人所載:「 陳志華 」,應更正為:「俞國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在起訴當時,其代表人為陳志華,嗣於民國102年
1月16日變更為俞國華,並於本院判決後102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102年1月14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3月8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核無不合,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