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20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林子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被告林子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71巷1弄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予撤銷,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詎於民國98年9月18日,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岳母住處聊天飲酒至當日18時許,明知飲用酒類後注意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嗣為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北上71公里路段攔查,發現林子詎身上酒味濃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子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紙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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