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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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明禮前曾於民國9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7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97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33號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8月18日確定。 嗣上揭 二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自97年
9月30日開始執行,於99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明禮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10月6日16時起至19時許,在新竹市天公壇附近,與朋友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 莊賓煌 所有車牌號碼000—918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朋友莊賓煌處。迨於99年10月6日23時4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對其施以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 陳明傑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
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陳明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又於97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33號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8月18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自97年9月30日開始執行,於99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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