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叔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叔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90毫克,且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影本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幀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楊叔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411號就酒後駕車部分判處拘役45日、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於93年
8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590號被告楊叔鴻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段289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叔鴻於民國99年1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間,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289之8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其雖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晚餐,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張曉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叔鴻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楊叔鴻送醫後,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叔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衛生署新竹醫院就醫證明書影本1紙、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英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怡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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