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明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444號被告劉明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白宮巷15號居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1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昇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自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13時30分許起,迄同日下午16時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鵝媽媽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時,酒後不慎撞擊在博愛街口停等紅燈由 王建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醫並施以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值每公升高達1.46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昇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建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王建惟所指認被告劉明昇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違反刑事案件行政法令陳報單各1份及現場相片12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