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傳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傳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58毫克,其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被告洪傳壽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該處分,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傳壽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98年8月23日21時許至23時40分許期間,在新竹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已因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無視於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公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號前攔查,發覺洪傳壽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
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傳壽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乃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之結論,並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數值,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