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張椿林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相對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相關權限業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承接辦理,故本件相對人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椿林負擔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負擔0000000分之000000
0、被告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0000000分之0000000」;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復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794元、地政規費(含複丈費、地圖謄本費、土地登記簿謄本費等)100,395元【計算式:4,
000+150+76,000+4,150+520+7,425+4,150+4,
000=100,395】,共計181,189元,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各該收據正本等件附卷可稽,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6,491元【計算式:181,189×4,853,937/7,549,80
0=116,4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856元【計算式:181,189×1,577,374/7,549,800=37,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第二、三審裁判費已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不予列入計算範圍。另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前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確定在案,故該部分訴訟費用,亦不予重複合併計算之。綜上,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法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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