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裕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裕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裕祥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晚上8時至9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8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於飲酒後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旱溪西路交岔路口處,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對賴裕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賴裕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9日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後駕車事件頻傳,被告當知悉飲酒後,人體內殘留酒精成分對於注意力,操控力均有相當影響,若率而駕駛車輛上路,對其他人、車均有潛在之危險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惟其於本案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且其前並未曾因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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