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李怡馨 (原名 李菁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5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
4、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怡馨(原名李菁萍)上訴意旨略稱:我都有按月支付與告訴人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和解之金額,並有2個孩子要扶養,請求重新審理、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5次,均尚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之輕罪,即附表編號1至4、6部分),都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僅撤銷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已詳敘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亦皆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審於此部分量刑時,業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依和解筆錄內容,自民國107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迄今已償還3萬元,第一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及審酌,自有未合,爰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能按月履行和解,態度良好等各情,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既皆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客觀上難認有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內、外部性界限,並不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分
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附表編號1至4、6之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輕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貳、關於業務侵占(即附表編號5)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附表編號5之業務侵占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的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院既從程序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重新審理,即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