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林昭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2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昭安上訴意旨略謂:我雖然對被害人 吳志隆 施以脅迫行為,但原判決並未說明吳志隆的意思自由是否受到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遽論處我強盜罪刑,已嫌速斷;又我並非計畫性犯罪,且無意傷人,並在吳志隆抵抗受傷後,即逃離現場,並無犯罪所得,所為情節自非重大,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我復與吳志隆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現有正當工作,已無因缺錢而有再犯之虞,且尚有年老父母待照顧奉養,其情顯可憫恕,原審竟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寬典,自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犯罪,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是空言,自屬無據,何況若在法律審時,才為如此主張,益難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形式要件。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二內,指出: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坦承確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核與吳志隆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指認照片編號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口罩、刀子扣案等可憑,是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既係持刀抵住吳志隆之頸部,至使吳志隆不能抗拒,實行強盜,嗣因吳志隆趁機出手握刀抵抗,才未強盜財物得逞,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宣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沒收的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空言主張其只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而為單純的事實爭議,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前有詐欺取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已足認具有為圖私利,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傾向,本案顯非偶發性之犯罪;又上訴人學歷雖不高,然其正值青壯,可從事體力性工作,供其維繫一家生計,自不容以此作為堪予憫恕之原因;何況上訴人於深夜以持刀架住超商店員頸部之手法,強盜財物,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復已依未遂規定減刑,自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形存在,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此為原審職權的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