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佩雯被告林秀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佩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秀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參臺、計算機貳臺、六合手冊貳本、六合彩簽單貳捲,均沒收。
未扣案之蕭佩雯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林秀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佩雯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林秀珍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蕭佩雯提供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選號下注賭博財物,林秀珍則以每次工作日(每週二、四、六)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蕭佩雯,負責收取並整理賭客下注之簽單,其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組」、「特尾」等,每注賭金為6元至7.5元不等,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元,「三星」賠付5,700元,「四星」賠付70,000元,「台組」、「特尾」均依倍率表倍數計算;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蕭佩雯所有,其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6年5月16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3臺、計算機2臺、六合手冊2本、106年5月11日及106年5月14日六合彩簽單各
1捲,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佩雯、林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45號搜索票影本、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憑,復有傳真機3臺、計算機2臺、六合手冊2本、106年
5月11日及106年5月14日六合彩簽單各1捲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蕭佩雯與林秀珍,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蕭佩雯、林秀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蕭佩雯與林秀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蕭佩雯、林秀珍分別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
106年5月16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蕭佩雯、林秀珍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蕭佩雯、林秀珍為謀己利,共同提供場所聚眾供
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林秀珍係受僱於蕭佩雯,並非主犯,所賺取報酬非鉅;復參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林秀珍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蕭佩雯曾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蕭佩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秀珍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傳真機參臺、計算機貳臺、六合手冊貳本,均為被告蕭佩雯所有,供被告蕭佩雯、林秀珍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佩雯、林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之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4日六合彩簽單各1
捲,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蕭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自106年3月初開始經營六合彩簽注,每週二、四、六開獎,每1期賭金約6,000元至7,000元不等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蕭佩雯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蕭佩雯較有利之認定,以每期賭金6,000元,共32期(106年3月2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28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同年
4月27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3日)為計,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92,000元(計算式:6,000X32=192,000);被告林秀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我於10
6年4月份左右開始,每週二、四、六上班,每次薪資約30
0元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秀珍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林秀珍較有利之認定,以每次300元,共19期(10
6年4月1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同年4月27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3日)為計,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700元(計算式:300X19=5,700),上開犯罪所得192,000元及5,7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蕭佩雯、林秀珍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分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92,000元、5,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分別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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