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蔣○○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蘇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吳○甲兼法定代理人吳○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戴竹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錄影截圖及整理錄音內容中兩造對話,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子相處情形類同共同生活之家人,上訴人迭自稱為被上訴人吳○甲之父,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為吳○甲生父乙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足認上訴人與吳○甲間極有可能存在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為進一步以科學檢驗方式確認其等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法院曾裁定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前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上訴人 陳明 已收受裁定,惟拒未接受鑑定,爰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斟酌前述相關事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吳○甲生父之事實為真實。又上訴人確實於吳○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約半年之00年3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吳○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53萬元,上訴人透過友人陳○祥多次匯款予吳○乙,參酌錄影光碟之對話內容,堪認吳○甲業經上訴人撫育,依法視為認領,即視為上訴人之婚生子。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吳○甲間父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雖為吳○甲生父,然與上訴人之相處時間短暫,復拒絕承認彼此間父子關係之存在,已難認其確有意願且適合於擔任吳○甲之親權人,參以吳○甲出生後即與吳○乙共同生活,由吳○乙照顧生活起居,存在深厚之感情依附關係等情,應認以不變更既有生活模式,繼續由吳○乙單獨行使親權,較合於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吳○乙單獨任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