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港劇「借兵」影片為著作財產權人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享有出租及散布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亦明知未經基本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竟意圖散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住處內,將其購自於香港地區未經基本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臺灣地區販售之港劇「借兵」光碟,使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內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刊登販賣廣告並留下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供交易匯款之用,而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出售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資牟利,而侵害基本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由基本公司職員甲○○發現乙○○於網路上販賣上開光碟,並以乙○○所留下之電子郵件信箱連絡後再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取得上開光碟乙套二片並訴由警方偵辦,始知上情,並扣得盜版之港劇「借兵」二片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基本公司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案之「借兵」影音光碟片二片、網頁販售資料七紙、權利證明文件(含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讓與合約書、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強檔院線影片、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與相片三幀等存卷足佐,堪為認定。惟: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重製: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借兵」影片光碟,係其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香地區旅遊時購買攜帶入境後,再刊登於拍網站欲出售他人,此經其陳明在卷,且卷附被告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之拍賣廣告亦僅為乙件無訛,核與扣案其販賣之光碟與外盒上標示限於香港、澳門地區銷售之內容合致,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該片尚未在臺灣地區販售發行之情形相符,堪信被告上開供述應為屬實。則被告販賣之「借兵」影片光碟,既係於市面上所購得,顯非該電影著作首次附著之物,並非原件,而係著作財產權人以燒錄方式重複製作供銷售使用之重製物。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罪嫌,容有詰誤。
㈡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行為
態樣,均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而散布,僅在行為客體方面第一項係「合法之著作原件與其重製物」,第二項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第三項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其重製物為光碟」之差異。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本件查獲之光碟雖係合法重製物,惟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依上開規定即屬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處罰規定,公訴人認應以該項條文論處,亦有所誤。又系爭重製物雖屬光碟,惟因屬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而輸入之光碟,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處罰條文,而應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立法理由第四點參照)。
㈢再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其行為之處罰自需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而該條項係以「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自必需係已完成「散布」,亦即其對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不特定他人。查本件該次買賣就告訴人而言,其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其不過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嗣後寄送行為雖已達著手階段,惟實際上係移轉所有權予著作財產權人,其移轉對象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他人,而未生散布不特定他人之結果,是被告該次之散布行為應僅屬未遂。而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廣告之內容,並未將上揭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固可據此認定其客觀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外,然尚難進一步認定已符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散布」與「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
㈣茲據告訴人基本公司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九十五年十
二月一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