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13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13744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丙○○債務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丙○○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丙○○住「高雄市小港區」,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另乙○○賠償名譽損害300萬元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丙○○、乙○○2人故意捏造及扭曲事實,對債權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法院獲判無罪,故債務人所為致債權人名譽受損,惟依債權人所提出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判決,可知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為債務人丙○○,並非債務人乙○○,此外,債權人亦未舉他證證明債務人乙○○有何妨害債權人名譽之行為,是本院認債權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